申请人:长春市兴益三品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69314号“三品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0802号“三品楼”商标、第26972820号“旺吉三品阁”商标、第43316145号“三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21872616号“兴益三品阁”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获得的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三品阁”,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