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永杰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9493025号“荣耀臻品RONGY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16140860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发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荣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系列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百科中对“半导体”和“芯片”产品的解释;3、媒体报道;4、“荣耀”产品所获得的荣誉;5、销售发票;6、百度百科及谷歌搜索引擎上显示“荣耀”或“honor”与申请人关联的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0月21日的第162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保护壳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芯片;耳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荣耀臻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荣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电子芯片为所有半导体原件的统称,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电子芯片”商品上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