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衍杰
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对第19574694号“小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商标近似问题时,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认证情况、产品检验检测报告;4、申请人公司、厂房、办公区照片证据;5、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销售、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证据;7、申请人专利使用及保护情况;8、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九、十、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其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7日第172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十二已被予以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核定使用肉干、肉、糖、甜食、茶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小漾”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文字“小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