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75417号“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桉宝 29275417

阅读:72991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丰收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诺菲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29275417号“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30546号“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

  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丰收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诺菲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29275417号“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30546号“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桉宝”品牌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与中国科学院和区内多家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建立了长期的技术合作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广西省,且双方从事行业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在多个类别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提供的2014-2019年商品发货单;

  3、申请人经销店门头照片;

  4、申请人与各经销商间的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自2016年委托他人进行的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与其经销商谈话视频以及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通话录音;

  8、“知擎者”出具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净化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其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桉宝”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净化剂等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桉宝”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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