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47394号“天俊叁零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俊叁零叁 37547394

阅读:137714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马俊杰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7547394号“天俊叁零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5357069号“叁零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068号“303”…

  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马俊杰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7547394号“天俊叁零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5357069号“叁零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068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1548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35328号“叁零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8397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4130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61768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61767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35400号“叁零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35352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35351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456548号“30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厂图片、产品图片;

  2、广告合同、图片;

  3、产品检验报告、授权销售合同、分销合同、发票;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荣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商标信息;

  6、郑州分公司官网截图和授权议及产品照片;

  7、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关系及商标使用说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腻子膏;腻子粉”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至十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膏”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和代表关系,或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多为303涂料、胶粘剂、腻子膏商品等,前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证据如前所述,在案证据显示商品的为303涂料、胶粘剂、腻子膏商品等,前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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