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75070号“乐等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等舱 31475070

阅读:63257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哥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31475070号“乐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家具行业的领军企业,在家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头等舱”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成为中国家…

  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哥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31475070号“乐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家具行业的领军企业,在家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头等舱”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成为中国家具家居行业中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5012739号“头等舱;FIRST-CLASS CABIN”商标、第8267668号“头等舱 CHEERS”商标、第8272662号“头等舱”商标、第8272636号“头等舱”商标、第10397323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第10397301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第18458670号“头等舱”、第25474592号“头等舱”(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恶意侵权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荣誉及相关审计报告、纳税证明;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网上销售情况截图;3、申请人“头等舱”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类似情形的无效宣告裁定书;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画框、竹木工艺品、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养宠物窝、软垫、枕头、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申请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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