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妆典形象设计学院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1255号“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29816号“妆妆”商标、第7035730号“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妆妆”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宠物美容服务;园艺;配镜服务”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宠物美容服务;园艺;配眼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文身;理发店服务;美容院”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五项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文身;理发店服务;美容院”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整形外科;宠物美容服务;园艺;配镜服务”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