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11811号“EF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FORA 30311811

阅读:102727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依佛拉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30311811号“EF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化妆品商品连锁销售商,“丝芙兰SEPHORA”为申请人独创字号及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

  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依佛拉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30311811号“EF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化妆品商品连锁销售商,“丝芙兰SEPHORA”为申请人独创字号及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7458801号“SEPHORA”商标、第7264397号“SEPHORA及图”商标、第10541639号“SEPHORA”商标、第13450878号“SEPHORA及图”商标、第15541864A号“SEPHORA及图”商标、第71429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在“化妆品零售服务(即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予以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域名及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全球连锁店统计情况、公司资质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审计报告、会计报表;

  4、申请人商标授权情况;

  5、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8、在先裁定、判决、申请人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10、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沐沐智能厨房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经过名义变更,现为广东依佛拉家居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水、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EFORA”与被申请人字号及中文主要商标“依佛拉”是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SEPHORA”及图形在设计手法、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的“SEPHORA”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不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相关权益。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及域名“SEPHORA”具有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域名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0311811号“EF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FORA 303118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0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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