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30168号“全刚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刚王 36530168

阅读:39006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彦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佟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第36530168号“全刚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金钢”、“双剑”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也是众…

  申请人: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彦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佟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第36530168号“全刚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金钢”、“双剑”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也是众多假冒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者之一,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43337号“金钢”商标、第9138401号“金钢jing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维权记录;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定书;

  4、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

  5、在先商标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

  6、申请人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的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购销合同及出库单;

  3、产品标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4日在第7类犁、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已经知晓。在其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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