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泽尼麦美地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41242号“NUKA C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原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多个含“COLA”或“可乐”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关于“COLA”的释义、“COLA”应用基础组件简介、百度搜索结果、百科百科介绍、产品截图、相关报道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COLA”的中文含义为“可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