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7827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帝王 42227827

阅读:104011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7827号“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804401号商标、第11565634号商标、第866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五)提出连续三…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7827号“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804401号商标、第11565634号商标、第866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226632商标、第10740186号商标、第5336109号商标、第46545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三、十四)正在撤销复审中。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1487014号商标、第41496167号商标、第41497017号商标、第42129520号商标、第31422824号商标、第415968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十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360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已失效。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8407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注册人达成商标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八经核准已转让至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301160号商标、第7543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七)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化粪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5、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在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6、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二在干燥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7、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仍为有效在先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二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14040178号商标、第102392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九)及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及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及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2227827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帝王 422278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0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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