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92819号“恩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恩惠 35892819

阅读:47336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恩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恩惠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35892819号“恩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45967472号“恩惠”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申请人:河南恩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恩惠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35892819号“恩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45967472号“恩惠”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恩惠”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且反复恶意抢注知名商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铜条、铜管等商品上,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第45967472号“恩惠”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钢纤维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4日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第45967472号“恩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第45967472号“恩惠”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但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条、铜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恩惠”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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