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兰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7日对第41160825号“肉师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7941914号“肉师兄ROU SHI 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受让而来,申请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肉师兄ROU SHI XIONG”为申请人自主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助引证商标知名度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饭店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蔬菜、肉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助引证商标知名度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明确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案中仅作为程序性条款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