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金巴丽刷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培康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30764676号“智凸Wisdom 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4737号“WIS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7521号“WISDOM2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2、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享有的在先商标权利,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损害申请人的经济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晾衣架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3月2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智凸”、“Wisdom Tu”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WISDOM”、引证商标二“WISDOM212”在呼叫、含义、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刷、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梳、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刷、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梳、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