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岚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30591064号“K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784858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045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搭便车、傍名牌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驰批复;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情况统计表;
3、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宣传情况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3月19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对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遵循个案原则,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可以减轻举证责任,但商标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司及品牌介绍、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形成于2010年之前,且仅作列举,并未详细举证,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知名度状况;且考虑到申请人藉以知名的“Kapp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距,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