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24560号“N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7124号“诺米司nom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此外,引证商标正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程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游戏机、玩具、象棋、体育活动用球、箭弓、冲浪板、滑雪板、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NOMI”与引证商标可显著识读的外文部分“nomis”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