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弗洛伦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36850号“沏合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51487号“沏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包含“茶”元素,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大量含有“茶”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沏合茶”与引证商标“沏合”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有的文字“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其他含有“茶”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