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35784号“珀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珀美 39735784

阅读:161935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39735784号“珀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909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39735784号“珀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909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创办于1872年,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护肤剂商品上曾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二复制和摹仿。3、经查,被申请人在30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经营者“詹湘辉”实际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还专门设立了“名鼎商标转让网”以及“名鼎商标转让”淘宝店铺,并在网站上进行商标买卖交易。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而是利用商标代理业务之便利,恶意抢注、囤积商标,并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恶意霸占和囤积商标资源,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上海卓多姿中信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复印件;

  4、其他商标注册证、相关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以及判决书;

  5、申请人子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

  6、申请人2001年-2010年“泊美”产品在中国国内销售和广告方面的审计报告;

  7、申请人子公司上海卓多姿销售泊美产品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专用发票;

  8、2011年-2013年申请人与全国各地销售代理店签订的“资生堂化妆品特约代理商合同”及“PM(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商合同”复印件;

  9、2011年-2013年申请人“泊美”产品在中国国内销售额和广告方面的审计报告;

  10、2001年-2010年“泊美”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

  11、2011年-2013年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泊美”品牌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发票;

  12、2012年申请人产品时尚杂志宣传页;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

  14、市场认知度的调查表;

  15、其他宣传及报道;

  16、关于申请人产品受保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对应品牌介绍;

  18、被申请人以及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19、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詹湘辉名下的商标信息;

  20、“名鼎商标转让网”以及“名鼎商标转让”淘宝店铺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0、25、35、41、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7913908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第28036157号“格莱宝马GELAIBAOMA”商标、第27183371号“绿乐士LVLESHI及图”商标、第27850092号“养维堂YANGWEITANG及图”商标等510余枚商标。

  4、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即本案被申请人)的经营者、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均为詹湘辉。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服务机构。被申请人委托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500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按摩、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理发、按摩、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疗养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治疗服务、医药咨询、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治疗服务、医药咨询、医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按摩、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疗养院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理发、按摩、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疗养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治疗服务、医药咨询、医院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治疗服务、医药咨询、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化妆品、护肤剂商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珀美”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0、25、35、41、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7913908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第28036157号“格莱宝马GELAIBAOMA”商标、第27183371号“绿乐士LVLESHI及图”商标、第27850092号“养维堂YANGWEITANG及图”商标等510余枚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服务机构。自2017年10月31日起,被申请人委托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500余枚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应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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