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77775号“IMC三一云谷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MC三一云谷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 45677775

阅读:74213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77775号“IMC三一云谷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5920号“三角云谷”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77775号“IMC三一云谷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5920号“三角云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第16446005号“HY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二无实际使用可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5094195号“IM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强的地域指向性和极高的辨识度,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公证件、公司吊销证明、商标信息、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予以共存。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IMC”与引证商标二“HYIMC”、引证商标三所含的主要识别部分“IMCC”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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