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噺浪有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刘仁欣、王铁鑫、费猛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10665415号“噺浪有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337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9585号“S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3676号“S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3781号“新浪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被认定为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广告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广告传播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2、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其他案件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
2、广告牌制作合同、发票等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刘仁欣、王铁鑫、费猛于2012年3月23日共同申请注册,于2013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0日。2020年6月6日,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是以王铁鑫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广告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2012年4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5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广告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广告传播服务上的“SINA及图”、 “SINA”、 “新浪网”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3类第10665416号“噺浪有约”商标、第35类第10665413号图形商标、第43类第10665414号图形商标,现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也先后申请注册了第35类第47462412号“噺浪有约商标”、第43类第47471174号“噺浪有约”商标、第35类第47475689号图形商标、第43类第47468193号图形商标,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目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原被申请人成员之一费猛先后申请注册了第35类第11213580号“噺浪有约”商标、第43类第11213581号“噺浪有约”商标、第35类第11213578号图形商标、第43类第11213579号图形商标,部分商标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或因三年未使用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噺浪”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文字“新浪”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原被申请人成员之一费猛重复多次注册“噺浪有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商标等行为难谓正当、合理,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