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亚之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对第12280097号“V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5562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外文“VISA”与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的商号“VISA”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误认,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6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在第36类金融服务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ASTERCARD”、“SUPER BOOSCH”、“BARDAHL及图”、“HELLA及图”、“GOLDMANDO”、“FOX及图”、“AXA”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相关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有一部分已在申请注册流程中被予以驳回,在异议、异议复审等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等。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6年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金融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ASTERCARD”、“SUPER BOOSCH”、“BARDAHL及图”、“HELLA及图”、“GOLDMANDO”、“FOX及图”、“AXA”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相关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同时,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773149号“VISA”商标,但鉴于申请人并未就该商标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