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27788号“捷中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中豹 25727788

阅读:87471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存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5727788号“捷中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U…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存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5727788号“捷中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UGUAR”的对应中文商标,已与“JAGUAR”形成了固定的规定关系。申请人的“JAGUAR/捷豹”品牌汽车通过在中国市场的多年发展,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在中国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及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57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839号“捷豹JIE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误导相关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似群保护。

  2、被申请人故意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JAGUAR/捷豹品牌、产品的简介;

  2、“捷豹”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JAGUAR/捷豹”的获奖报道;

  4、申请人“JAGUAR/捷豹”的销售情况、媒体报道、车展、广告等宣传证据;

  5、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

  6、JAGUAR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文书。

  7、其他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8、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详细信息;

  9、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类刹车液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的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汽车车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9年9月9日在(2019)商标异字第56967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捷豹JIE BAO”商标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知晓。

  4、我局在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290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申请注册日(即2014年11月26日)之前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捷中豹”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捷豹”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刹车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第1类刹车液等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进行了保护,故无须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2、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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