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善品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31650号“typ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4259号“typ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496号“客隆TOP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字典对“typology”和“topology”的解释、无效宣告申请相关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ypology”与引证商标一“typology”、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TOPOLOGY”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