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29366号“富龙皇冠 FU LONG HUANG G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龙皇冠 FU LONG HUANG GUAN 22029366

阅读:130381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富龙皇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小江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2029366号“富龙皇冠 FU LONG HUANG 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富龙皇冠”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江西富龙皇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小江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2029366号“富龙皇冠 FU LONG HUANG 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富龙皇冠”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42094号“富龙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3991号“富龙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连锁店证明;

  2、申请人荣誉资料;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及广告宣传资料;

  4、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12枚商标,其中包括“千多多”、“吉祥百得”、“水晶梦”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富龙皇冠 FU LONG HUANG GUAN”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有上述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12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千多多”、“吉祥百得”、“水晶梦”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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