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基思•哈林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37152961号“keithxhar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44848号“KEITH H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数为“傍名牌”的产物,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创立者相关介绍材料;
2.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3.百度搜索关于“KEITH HARING”的词条搜索结果;
4.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KEITH HARING的报道;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相关商标案件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7.相关商标案件异议决定书材料;
8.“KEITH HARING”系列产品在中国的忠诚度报告;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商标40余件,其中含有第39325569号图形商标、第42243511号“闪电鳄鱼”商标、第42249544号“ADERPUMA”商标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共计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及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