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47648号“CHARLEX&KEL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RLEX&KELTH 32747648

阅读:122461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邦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32747648号“CHARLEX&KE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字…

  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邦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32747648号“CHARLEX&KE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字号,在鞋履、包袋、太阳镜、配饰和珠宝等时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42790号“CHARLES&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将 “CHARLEX&KELTH”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8类申请注册了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CHARLEX&KELTH”,同时还申请注册了诸如“CalvinKitty”、“CKKC”“ONLYMOCO”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并非出于正常的商标使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CHARLES&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的介绍;百度百科关于“CHARLES&KEITH”词条的说明;相关商标注册公告、转让公告;“CHARLES&KEITH”天猫旗舰店、中国区官方购物网站、京东商城店;一号店官方旗舰店以及商城的相关截屏;相关报道;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信息档案、相关国外知名品牌介绍;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企查查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到的相关信息;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8类申请注册了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CHARLEX&KELTH”,同时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申请注册了“CKKC”、“CalvinKitty”、“CKARS&KELK”、“ONLYMOCO”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三十余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抢注。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但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为限。申请人字号主要用于在手提包等商品的经营,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CHARLEX&KEITH”文字作为商标或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8类申请注册了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CHARLEX&KELTH”,同时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CKKC”、“CalvinKitty”、“CKARS&KELK”、“ONLYMOCO”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三十余件。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字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2747648号“CHARLEX&KEL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RLEX&KELTH 327476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9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