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19125号“Amouage Epic 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ouage Epic Man 34719125

阅读:100827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丹璇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34719125号“Amouage Epic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57569号“AMOUAGE及图”商标、第4853410号“A…

  申请人:爱慕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丹璇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34719125号“Amouage Epic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57569号“AMOUAGE及图”商标、第4853410号“AMOUAGE及图”商标、第8624168号“AMOUAGE THE GIFT OF KINGS及图”商标、第8624167号“AMOUAGE THE GIFT OF KINGS及图”商标、第8624166号“AMOUAGE THE GIFT OF KINGS及图”商标、第8624165号“AMOUAGE THE GIFT OF KING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AMOUAGE”品牌经多年经营和使用,已在香水、香薰、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大量他人知名品牌共计400余件,所涵盖的商品已远超合理经营使用范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产品介绍截图、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列表、申请人商品在京东商城、淘宝销售列表、网友测评记录、微博搜索记录、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4类“香味蜡烛”商品、第5类“空气清新剂”商品、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439件,除申请人“AMOUAGE”品牌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迈克尔•高司MAIKEERGAOSI”、“德瑞克·马尔DERUIKEMAER”、“BYREDO LA TULIPE”、“佰克丽安”、“梵珂雅堡”、“爱慕•露诗”、“Michael Kors”、“JAR PARFUMS”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味蜡烛”、“空气清新剂”、“珠宝”、“钱包”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产品介绍截图、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商品在京东商城、淘宝销售列表、网友测评记录、微博搜索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AMOUAGE”系列商标在字母构成方面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约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迈克尔•高司MAIKEERGAOSI”、“德瑞克·马尔DERUIKEMAER”、“BYREDO LA TULIPE”、“佰克丽安”、“梵珂雅堡”、“爱慕•露诗”、“Michael Kors”、“JAR PARFUMS”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4719125号“Amouage Epic 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ouage Epic Man 347191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9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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