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科米尼(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嘉科米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07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31457号“嘉科米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1438号“嘉科米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1923号“GIACOMINI”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01923号“GIACOMINI”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4077号“GIACOTE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34077号“GIACOTECH”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34077号“GIACOTECH”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97235号“嘉科米尼 GIACO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GIACOMINI”、“嘉科米尼”、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上述系列商标在中国经实际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完整复制和抄袭,具有一贯抄袭和复制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行为中已经对原异议人公司商品构成侵权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原异议人的部分中文产品目录;
3、意大利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北京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4、在百度上搜索“嘉科米尼/GIACOMINI”的部分结果、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5、原异议人“嘉科米尼/GIACOMINI”商标的广告宣传和使用证据;
6、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和中国注册商标的注册证;
7、原异议人相关商业登记文件及其中文摘译;
8、原异议人域名登记信息及其中文摘译;
9、关于“金熊猫奖”的介绍和原异议人两度获该奖项的报道信息;
10、原异议人相关介绍;
11、部分引证商标在国内外的数据文件;
1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1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宣传和推广的证据;
14、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增值税发票;
15、国内各大杂志关于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摘页及汇总列表;
16、原异议人在意大利的商标注册证;
17、原异议人销售的相关证据;
18、原异议人品牌产品手册;
19、关于申请人的商标侵权调查报告、申请人公司产品手册、产品摘页、申请人产品照片、申请人申请商标详细信息摘页;
20、相关不予注册决定;
2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嘉科米尼GIACOMIN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31457号、第4731438号“嘉科米尼”、第10697235号“嘉科米尼GIACOMINI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第11类“卫生设备用收集器”、第19类“地板条;石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另申请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以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4731457号、第4731438号“嘉科米尼”商标、第G701923号“GIACOMINI”国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意大利或欧洲国家,用“GIACOMINI”作为人的姓名使用比较普遍,并非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多年长期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混淆或误认商标的真正来源。申请人没有恶意申请的事实。综上, 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于2019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及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之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第6类、第11类、第7类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上的第10378625号“嘉科米尼GIACOMINI”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97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发票、广告宣传、产品手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2年1月4日)之前,嘉科米尼股份公司生产的标有“GIACOMINI”商标的地暖管材商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销售,其“GIACOMINI”未注册商标在地暖管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嘉科米尼 GIACOMINI”完整包含了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IACOMINI”未注册商标标志,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与嘉科米尼股份公司“GIACOMINI”标志在先使用的地暖管材商品在产品原料、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构成类似商品。嘉科米尼管道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与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同属阀门、管道行业的经营者,其对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IACOMINI”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嘉科米尼管道公司在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目的难谓正当。判决第10378625号“嘉科米尼GIACOMINI”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0余件“嘉科米尼 GIACOMINI”、“嘉科米尼”、“GIACOMINI”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因此,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异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嘉科米尼”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地暖管材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嘉科米尼 GIACOMINI”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嘉科米尼股份公司生产的标有“GIACOMINI”商标的地暖管材商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销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嘉科米尼 GIACOMINI”、“嘉科米尼”、“GIACOMINI”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商标为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以高度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