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96415号“望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望仔 18396415

阅读:128775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396415号“望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059071号“旺仔”商标、第10695311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作为申…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396415号“望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059071号“旺仔”商标、第10695311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作为申请人“旺仔”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二、“旺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被授权使用主体情况;2、“旺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部分荣誉;3、旺旺、旺仔、娃娃图形等系列商标所获荣誉情况及报道;4、“旺仔”系列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的证据;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4月28日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均刊登于2021年2月13日的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火腿;鱼片;食物蛋白;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饼干;米果;咖啡;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注册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于2008年被我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注册在食品饮料、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旺仔”商标分别在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0624号异议裁定书、商标(1999)13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中获得保护。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30、32、33等类别上注册有3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112133号“百事可乐”商标、第6918297号“特仑世家”商标、第8925099号“达利园”商标、第9647721号“能舍能得”商标、第11450896号“加久久宝”商标、第16415753号“巾粮”商标、第29149004号“永和石磨”商标、第29165429号“宴宝九阳”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条件,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旺仔”商标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事可乐”、“特仑世家”、“达利园”、“能舍能得”、“加久久宝”、“巾粮”、“永和石磨”商标、“宴宝九阳”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进行答辩,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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