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海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78428号“Ha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153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3134号商标、第28660201A号商标、第10520245号商标、第18612942号商标、第43669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类似情形并成功注册的案例,恳请秉承审查一致性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上的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腹带;矫形用物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腹带;矫形用物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