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影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21762431号“淘卫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214457号“淘宝商城”商标、第6865742号“淘驿站”商标、第8448068号“淘链接”商标、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第10336767号“淘网址”(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淘宝”系列品牌产生联想,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无疑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所获荣誉;
3.相关报道;
4.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5.审计报告;
6.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7.开展活动材料;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介绍;
10.驰名商标在先裁决;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佛山市赛尔顿卫浴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3期(2019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