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登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0340929号“小小莎啦LE PETIT S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5626号“小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结果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将损害整个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产品包装图;
3、2003年-2018年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对应商品清单;
4、2010年至2015年广告播出记录;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材料;
6、“小小”系列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7期《商标公告》(2020年5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29、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