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桐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29859715号“HOT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91226号“HOT-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5702号“HOT-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3995号“HOT-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27450号“HOT-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658971号“HOT 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7124号“HOT KID 热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如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持续下去,其结果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更损害了整个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
4、产品照片及宣传照片;
5、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7期《商标公告》(2020年5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字母部分可译为“热的小孩”,与争议商标在含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