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18391号“宏焕长隆 HONGHUANCHANG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宏焕长隆 HONGHUANCHANGLONG 28118391

阅读:162475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揭西县宏焕电线电缆厂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28118391号“宏焕长隆 HONGHUANCH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28925号“长隆 CHIME LONG”商…

  申请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揭西县宏焕电线电缆厂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28118391号“宏焕长隆 HONGHUANCH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28925号“长隆 CHIME LONG”商标、第7594642号“长隆水上乐园 CHIMELONG WATER PARK”商标、第16290647号“长隆”商标、第19145425号“长隆国际大马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5928931号“长隆 CHIME LONG”商标、第5928933号“长隆 CHIME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简介、行业奖项、行业排名;

  2、申请人经济数据、荣誉证书、合同及商业凭据;

  3、“长隆”系列商标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公益活动资料;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司法解释、在先裁决、判例;

  7、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函件;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天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长隆 CHIME LO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长隆”,上述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电锁等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电锁等四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电锁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针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五、六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的饭店等服务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其主张的“长隆”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锁、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天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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