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85590号“赛默飞世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6768号“赛穆飞世尔 ThermuFis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赛默飞世尔”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赛穆飞世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实验室燃烧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实验室燃烧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