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12209937号“宜家琦 KING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683599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45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宜家/IKEA”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关于“宜家/IKEA”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说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2、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4、Interbrand 网页相关介绍;5、新华网2005 年1 月31 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6、申请人发行的《宜家家居指南》宣传册,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标签照片,购物刷卡小票及发票截图;7、被许可使用人情况、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 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8、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媒体报道情况和商标使用情况;9、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 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1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口岸年鉴》;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灯、冷藏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像框、家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京华时报》、《经济日报》、《北京晚报》、《北京日报》、《消费日报》、《北京晨报》、《浙江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深圳晚报》、《法制晚报》、《新华社经济信息》、《现代快报》、《南京日报》、《新京报》、《金陵晚报》、《财经时报》、《广州日报》、《经济参考报》、《中华建筑报》、《成都商报》、《经济参考报》等报刊杂志对宜家、IKEA门店及其销售的家具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IKEA”与“宜家”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宜家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宜家”、“IK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藏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