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逸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红动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18982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6474号“伊索 AES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