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上仕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0544号“KID DR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9274776、292691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尚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