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玲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7日对第39994675号“木渎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9877号“石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15194号“石家饭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承载了较高的商业声誉及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老字号商标几乎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中华老字号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情况;2、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理疗、美容服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浴室、旅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中华老字号在先权益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评审依据,对此,申请人并未有充分事实依据,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