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伯德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静洁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嘉兴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7502136号“bold innovative bathroom&spa solution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拥有140多年历史、以生产和销售高档卫浴设备为主的国际知名企业,其旗下的“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ULER”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5323277号“BOLD”商标、第10092776号“LIVE BOLD”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THE BOLD LOOK OF KOHLER”、“科勒”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对申请人商标重点保护,并认定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OLD”、“LIVE BOLD”、“THE BOLD LOOK OF KOHLE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违反了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科勒公司在先权利、简介、发展历史;
2、“KOHLER”系列商标全球注册列表;
3、美国认定驰名在先案例;
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名单;
5、科勒在中国投资情况、销售额列表、审计报告、经销商列表;
6、科勒公司部分订单、广告列表、广告图片、报纸杂志、广告合同、发票;
7、参展合同、新产品推广资料、媒体监控报告;
8、获得荣誉证书;
9、类似案件判决、行政裁定书;
10、申请人“BOLD”品牌官网宣传页、产品手册;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商标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恒温阀(加热装置部件)、水分配设备、喷水器、龙头、澡盆、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供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龙头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给水和卫生设备和装置及其零件、配件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阀(加热装置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bold innovative bathroom&spa solutions及图”与引证商标三“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四“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由视觉效果相对独立的“bold”和“innovative bathroom&spa solutions”组成,“innovative”、“bathroom”、“spa”、“solutions”分别译为“创新的”、“浴室”、“温泉浴场”、“解决方案”,整体使用在浴室装置等核定商品上,显著性弱,故“bold”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old”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LIVE BOLD”中,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二者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浴室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五、六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