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燕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01366号“沙漠之州骆驼SHAMOZHIZHOUCAM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78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骆驼”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795867号“联合骆驼LIAN HE LUO 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38521号“CAMEL FLAGS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60351号“骆驼休闲经典Long before 191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429661号“骆驼探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与“骆驼”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书、原异议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沙漠之州骆驼SHAMOZHIZHOUCAM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骆驼”,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文字组成、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不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多次恶意对申请人的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或已获准初步审定,或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复审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沙漠之州骆驼”以及字母“SHAMOZHIZHOUCAME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联合骆驼”、引证商标二“万里骆驼”、引证商标三“休闲骆驼”、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王室骆驼”、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骆驼休闲经典”、引证商标十四“骆驼王”、引证商标十五“骆驼探险”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CAMEL FLAGSHIP”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六、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