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48297号“HU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7665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8044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01643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审查程序,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在“非自动液体分配器金属喷嘴;液体和气体传送用金属管”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自动液体分配器金属喷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USK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