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70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2722号商标、第14896665号商标、第15406405号商标、第13559689号商标、第20674946号商标近、第18230395号商标、第40160509号商标、第15640856号商标、第10466278号商标、第159048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人正在进行简易注销公告,引证商标七不具有实际使用可能,申请商标注册后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销售数据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即使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主体资格被吊销亦并不当然导致其丧失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