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03979号“划算聚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聚划算”为核心元素设计而来,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合理延续,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价格、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04955号“划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聚划算”官网简介;“聚划算”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名下“聚划算”商标注册列表、档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划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