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镇生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2491947号“粤普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第8028178号“奥普AUPU”商标、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第7042602号“奥普博朗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2、“奥普”是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有较高知名度“奥普”、“AUPU”商标的抄袭、摹仿,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有损公序良俗,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企业介绍;2、申请人商标被认为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证据;3、申请人及其“奥普”、“AUPU”商标所获荣誉;4、销售或代理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销售额排名及销售量排名统计调查等销售情况证据;5、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及有关网络媒体报道;6、在先裁定、维权资料;7、申请人“奥普”系列商标注册资料;8、2007年至2012年申请人的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乙炔灯;冷冻设备和机器;干燥器;消毒设备;照明用提灯;油灯;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材、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照明、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奥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粤普星”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奥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粤普星”,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