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17666号“Kakao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电传真设备;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第28139049A号“KAK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43569号“KAKAO 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是可可银行株式会社的控股母公司和最大股东,有权以自已名义对旗下子公司利益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可银行株式会社已出具授权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前案获得保护。在金融银行行业,由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包含下属银行企业名称的商标符合行业惯例,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及可可银行株式会社的主体资质材料、关联关系证明、授权书及公证认证件、中文翻译;“KakaoBank”商标在韩国的注册信息;第12414774号“北美信托银行”、第12414775号“北美信托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其他包含“BANK”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注册关联公司相关业务范围的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可可株式会社是可可银行株式会社的最大股东,可可银行株式会社KakaoBank Corp.以电子金融交易的方法经营银行业,可可银行株式会社KakaoBank Corp.授权申请人可可株式会社在中国使用和申请注册“KakaoBank”商标,并成为前述商标的所有人,进而由申请人可可株式会社许可授权可可银行株式会社在中国使用“KakaoBank”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进而认定申请人可可株式会社与可可银行株式会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在金融、银行行业,由母公司和最大股东作为申请人申请包含下属银行企业名称的商标,亦有其合理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KakaoBank”商标符合行业惯例。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放弃“电传真设备;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MP3播放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MP3播放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