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叙永县画稿溪林下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32101号“金花CHUAN JI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407号“金花及图”商标、第569551号“金花及图”商标、第10130703号“金花”商标、第35249847号“金花”商标、第1189348号“金花”商标、第35249846号“金花GOLDEN BEAUTY及图”商标、第6601736号“金花GOLDEN BEAUTY及图”商标、第45063839号“金花酸奶”商标、第15999616号“金花黑茶”商标、第13547974号“金花黑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糖、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八所涉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