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37219号“桥墩和家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桥墩和家和 29037219

阅读:85231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老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9037219号“桥墩和家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老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9037219号“桥墩和家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桥墩和家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桥墩”,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在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月饼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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