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鼓歌(厦门)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20913575号“鼓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互联网行业最具有影响力公司,“GOOGLE”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华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商标及商号,多次被商标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2683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及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GOOGLE”、“谷歌”的恶意翻译、摹仿和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且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谷歌公司”、“谷歌中国”的介绍;
2、2014年年度报告、有关申请人知名度、排名、所获荣誉等相关报道;
3、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启用中文搜索版的介绍;
4、GOOGLE产品的用户评价统计;
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
6、申请人“GOOGL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7、申请人“GOOGLE”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申请注册列表;
8、其他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电子芯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鼓歌”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差异明显,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GOOGLE”、“谷歌”的恶意翻译、摹仿和抄袭。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GOOGL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鼓歌”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翻译、复制及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谷歌”、“GOOG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伤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