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6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对其产品包装设计享有在先权利,包装设计独特,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的侵犯,并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复印件及摘译;
3、原异议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产品包装著作权登记证等;
4、出口、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5、产品宣传、广告投入、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等宣传证据材料;
6、其他行政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无菌敷料;外科敷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异议人《The Package of Baby MOPIKO(宝贝无比膏产品包装)》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国作登字-2017-F-00384476)、异议人企业标识变更声明及翻译、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出具的刊载有异议人产品的1999年7月号杂志《ESSE》、《LETTUCE CLUB》的相关页面及摘译、大陆及香港媒体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和宣传、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部分销售信息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创作完成并发表了上述美术作品,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通过异议人的使用与宣传,上述美术作品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而来,故可以认定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与异议人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医药企业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5、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無比膏”、“無比滴”、“MOPIDICK”等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并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5288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無比膏”、“無比滴”、“MOPIDICK”等商标出于真实商业使用意图,没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止痒水等商品上。
2、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第1、3、5、9、10、11、14、16、18、20、21、24、25、28、29、30、32、33、35、38、39、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4476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8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中婴儿爬行的图形,经过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关产品在日本进行销售,在中国亦有相关宣传。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婴儿爬行的美术作品已完成创作并公开发表,原异议人对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中婴儿爬行图案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和复审申请中均没有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美术作品设计完全相同的原因,亦未提供其早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设计创作的证据,故合理推定其存在接触过他人作品的可能。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众多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無比滴”、“MOPIDICK”、“MOPIKO”商标在字体、外观、文字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無比滴”、“無比贴”、“無比喷”、“無比霜”、“無比益”、“MOPIDICK”、“MOPIKO”等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在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医药企业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